公司以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开除员工,认定违法解除 |
分类:诉讼交流 时间:(2015-08-18 17:34) 点击:2248 |
本案中,公司领导擅自改变员工A的绩效打分,影响A可得报酬;A得知后找相关人员理论,后公司副总动用暴力,将A赶出了公司;接着,公司先后作出两次开除决定,第一次理由是严重扰乱公司秩序等,第二次理由是旷工,员工A不服,提起仲裁。案件进展中,仲裁未予认定违法解除,一审认定违法解除。
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: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员工A(以下简称“原告”)的委托,指派周海燕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其与被告B公司(以下简称“被告”)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庭审,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,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,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,敬请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: 一、被告应予补发克扣的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6976.23元、2014年9月份工资11917.24元,并支付克扣工资补偿金4723.37元。 被告扣发原告工资计算:原告的工资构成=基本工资9000元/月+岗位绩效奖金基数5000元/月*绩效考核分+交通及通讯津贴7600元/月,根据被告提供之对原告2014年8月份的《绩效考核表》,可以得出原告该月的考评绩效总分为1.02分(原告直接上司根据各项分项指标客观考评得原告的考评绩效总分为1.02分,结合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提拔原告升任产品交互设计总监的事实,虽然CEO意见为0.6,但未能提供任何据以作出前述评分的具体事由,可知其仅是故应按1.02计算),从而可以得出原告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21700元,扣除社保公积金费用1575元及已发的13148.75元,被告扣发了该月工资6976.25元。至于2014年9月份的工资,原告出勤12天,按21600元/月工资水平、每月出勤天数21.75计算,原告该月应得工资为11917.24元。 被告应支付克扣工资补偿:被告在没有客观绩效考评根据情况下,仅凭其CEO的主观臆断,径行按照0.6的考评绩效总分发放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,显然属于克扣工资;对于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,被告开除原告后,亦拒绝予以发放,亦属于克扣工资。庭审中,被告之“2014年11月发放过原告3000元工资”亦证实其克扣工资的事实。根据《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》第20条的规定,被告克扣原告工资,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,还应支付克扣工资额的25%的补偿金。 二、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,暂估计23864.85元(按平时加班96个小时,3天双休加班计算)。 原被告庭审中均明确,被告处实行员工指纹考勤;原告提供的收发工作来往电子邮件(众多工作来往邮件中的一部分,由于原告工作邮箱被禁用,原告无从调取),从时间上表明,原告存在加班情形。虽然被告陈述原告在入职时签字的《新员工入职须知》上明确加班需进行审批,但是原告方确实不清楚该规定,且邮件中原告与领导的沟通亦显示系领导认可加班,公司也从原告的加班中受益,认定原告加班事实更为公正。 至于原告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时间长度,被告处的指纹考勤可以证实。现由于前述指纹考勤机处于被告控制之下,故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第九条的规定,被告应向法庭提供指纹考勤记录;未提供的,应由被告按照原告的主张承担支付加班费用。 三、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958.62元。 根据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》第3条规定,职工累计工作满一年,享有5天年休假。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,先后在上海安瑞索思恺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、三星鹏泰上海分公司分别工作满一年以上;于2011年3月10日正式投资设立上海狂想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,一直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直到公司经营不下去(详见上海狂想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),方进入被告处工作,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,应享有2天未休年休假。 四、被告没有合法理由开除原告,为违法解除,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5108.00元。 首先,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开除原告的理由不能构成法律认可的合法开除理由;其于2014 年9月19日作出的《辞退通知书》上的解除理由不能成立。 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的《对员工员工A的处理决定》中,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,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。但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《辞退通知书》,明确因原告旷工累计达到3天,构成严重违纪,故于2014年9月19日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。从两份文件可以看出:两份文件的解除理由完全不一致,在第一份文件存在的基础上,被告又以完全不同于第一份文件的理由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,这充分说明,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,不能合法成立;否则其没有必要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再次解除。至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提及的旷工事宜,显然是基于2014年9月16日的开除决定 ,该旷工事实不能成立。 此外,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提及的原告未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事宜,不符合客观事实:如果原告存在前述情况,则被告不可能于2014年9月11日提拔原告升任产品交互设计总监;至于提及的消极怠工、挑拨是非、恶意辱骂、寻衅闹事等情况,亦是被告主观夸大评判,事实是原告在遭受公司领导的不公待遇后,试图找公司相关人员寻求公道(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调出的事发经过录像;录像中显示原告被被告员工强力拉扯赶出公司,无挣扎余地,这也是原告所述的“被打”过程),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恶劣情形。我们认为,每个员工都有在受到不公正待遇后积极寻求公道的权力;原告前述权力的行使,亦符合法律规定,并未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。 其次,被告无权按照其所主张的《新员工入职须知》开除原告。 1、原告对《新员工入职须知》的内容一无所知。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来看,在该须知上签字的人员中,没有原告的签字,这也可以说明原告确实不知道该规定的存在。 2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,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须知系合法有效通过的规章制度。按照《劳动合同法》相关规定,公司的规章制度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协商确定,方合法生效,但被告的证据材料并未能证明。 3、《新员工入职须知》中有关公司可解除与员工间劳动合同的“严重违纪行为”有违法律宗旨,应为无效。 《劳动合同法》中直接明确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,均是已严重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实质性履行,如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;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;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完成;至于留给公司自治空间的条款,亦是明确要求是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需达情节严重,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。由此可以看出,公司在列明可享有解除权的情形时,一则要求该情形从常理来看,确实情节非常恶劣、严重;二则该情形可客观贯彻执行,即该条款在适用时,不会存在因人而异的适用结果,员工可根据该条款预知自己的行为必将受到该条款对应的惩罚。可从被告的《新员工入职须知》来看,相应的据以处理原告的条款,均没有客观统一执行的标准,适用时完全靠主观,这显然不符合立法之宗旨,应无效。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周海燕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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