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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公司凭债务人出具的简易确认单,债权获偿

分类:诉讼交流    时间:(2015-08-26 19:51)    点击:752

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,难点在于因为涉及金额比较大导致的事实认定。实践中,法院对于仅仅有简易的债务人出具的确认单,常常会迟疑不决,这也给要还原事实真相的律师增大了“说服”难度。本案中,法院迟疑后,正确认定了事实,欠款金额上支持了我方诉请。

代 理 词

 

尊敬的审判员:

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受原告A公司(以下简称“A公司”)的委托,指派XX律师、周海燕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其与被告B公司(以下简称”B公司“)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,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,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,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,敬请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:

一、B公司已于对账后以盖章并签字的方式就其拖欠的A公司餐饮欠款中的3184858.00元出具书面《确认书》,就该部分欠款金额,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无需再行组织对账。

B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《确认书》上的盖章、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,虽对《确认书》上确认的金额提出异议并主张再次对账确认,但是却未能提供任何否认该《确认书》上记载内容真实性的相反证据。代理人认为,B公司对盖章、签字真实性的认可,实则是对《确认书》记载内容的认可。从《确认书》的形成过程来看,该《确认书》系A公司与B公司就历年餐饮欠款对账后而得,B公司只有在确认《确认书》记载内容反应的系其认可的客观真实情况的前提下,方会于《确认书》上盖章、签字确认;从《确认书》发生法律效力必备条件来看,B公司只需要于《确认书》上盖章,该《确认书》即产生法律效力,而B公司在盖章之余,经办人还在落款处签字,这一则足以体现B公司在出具《确认书》时的谨慎态度,二则签字的经办人亦证明《确认书》所记载内容反应的系客观真实情况。据此,在B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《确认书》的真实性的情况下,《确认书》合法、真实、有效,足以作为判案的依据,无须再行组织对账。

至于B公司提及的2014827日《确认书》上提及的3069402.00元是否包括2013129日确认的115456.00元员工食堂挂账问题,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说明3069402.00元仅是双方就消费挂账部分作出的确认,不包括员工食堂挂账,理由如下:(一),在原被告经对账就员工食堂挂账欠款金额确认一致后,没有再行对账确认的必要;(二),在2014827日《确认书》上未提及任何员工食堂挂账字眼;(三),该《确认书》在标题表述处”挂账欠款金额“与201441日的《确认书》表述一致,即说明该两份《确认书》均只涉及消费挂账;(四),201441日,B公司就消费挂账中的2859422.00元予以确认,而对消费挂账中的其余367565.00元不予确认,故而A公司找B公司再次对账;在再次对账B公司对前述367565.00元中209980.00元予以确认的情况下,双方就同一欠款项目下的金额统一至一份《确认书》内,故双方于本《确认书》中加入“201441日挂账确认金额为2859422元”的陈述,以统计双方已达成一致确认的消费挂账金额总额。由此亦可推,如3069402.00元包括115456.00元员工食堂挂账,则势必提及已确认的员工食堂挂账金额,再而计算得总和;(五)B公司欠付A公司的餐饮费用主要分为两类,一类为员工食堂挂账,一类为消费挂账;两类挂账分别予以书面确认,符合常理。

此外,代理人在此说明,海福瑞公司就B公司未予书面确认的消费挂账中的157585.00元,先行撤回就该部分金额的诉讼,以便法院就B公司已出具《确认书》部分的欠款尽快判决。

二、B公司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支付A公司迟延支付利息。

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(四)款规定,在约定支付期限不明的情况下,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,只需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28号)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,买卖合同中,未就预期付款违约金予以约定的,债权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,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,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。

本案中,虽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,但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;A公司曾于2013929日委托律师发《律师函》给B公司,明确给予B公司7天的付款宽限期。但期满后,B公司未为任何支付;故B公司应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支付A公司迟延支付利息。

至于B公司庭上提及的“即便要支付利息,应以出具《确认书》日为计息起算日”的说辞,由于《确认书》只是对既存债务的确认,而不是表示债务从确认之日起方产生,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应以债权人给予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日,B公司的前述说辞不能成立。

三、B公司要求本案所涉餐饮欠款于A公司于(2013)闸民三(民)初字第XX号案中应付租金中予以抵销的请求不能成立。

首先,本案系发生于A公司与B公司间的服务合同纠纷,(2013)闸民三(民)初字第XX号案系双方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;根据我国一案一审的民事诉讼规则,两案应分别处理。

其次,B公司于(2013)闸民三(民)初字第XX号案庭审中明确表示:B公司拖欠A公司的餐饮费用与A公司拖欠B公司的租金,系两个法律关系,不存在一案中抵销的可能性,应分案解决。

再次,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,只有在双方互互债务为确定的到期债务时,方有可能抵销。而本案中,(2013)闸民三(民)初字第XX号案尚在审理当中,最终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的租金数额处于不确定状况,显然本案不适用有关抵销的法律规定,B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。   

 

 

此致

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

 

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

XX、周海燕律师

二○一五年一月四日 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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